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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涉及生产企业重点内容

时间:2024-4-30 10:37     作者:relax333     分类: 法律法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委托方应当为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取得备案的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等相关材料;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接受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

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托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方的委托和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得接受委托生产。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标明委托方、受托方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防控动态管理工作制度和机制。

第三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的所有批次食品、食品添加剂留存样品。

留存样品数量、留样室贮存面积和贮存条件等应当满足产品质量追溯检验要求,留存样品的包装、规格和保存期限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有两层以上包装的,鼓励食品生产者在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上标注封口日期。

采用分装形式生产的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为所分装食品的生产日期或者分装日期,标注的保质期不得超过所分装食品的保质期

第五十一条 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产品追溯负责,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如实记录和保存采购、加工、贮存、运输、检验、销售、召回等信息,保证食品安全全程可追溯。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六个月以上,应当在恢复生产前七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